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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大众汽车金融给付“贷款服务费”被判商业贿赂案评析

2016-10-13 Lawrence Hu LCOUNCIL

文章来源:Lawrence Hu

LCOUNCIL本期点评背景

近日,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祺公司)作为一汽-大众的4S店因为收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返利的行为,被监管机关认定为商业贿赂,该4S店被处没收违法所得2.61万元,并处罚款6万元。之后,帅祺公司先后向邯郸市工商行政机关、邯郸市人民法院(为了便于下文陈述方便,以下统称“监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是均被驳回。


那么,帅祺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案件发生的背景。为确保还原“事实”,本文索性直接引用监管机关即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当事人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展汽车按揭贷款业务销售期间,规定客户必须在指定的汽车金融公司贷款,汽车金融公司按比例返利给当事人。” 


对此,监管机关认定意见大致如下:


(1)帅祺公司在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合作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


(2)此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


(3)帅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LCOUNCIL专家顾问


Lawrence 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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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E China Law Offices

Practice Areas:

Compliance & Litigation

Tax & Customs


LCOUNCIL本期专家评析


本文对上述监管机关的主要观点逐一加以评析:

(一)帅祺公司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中介活动经营资格

首先,本文并不确定,根据中国法律帅祺公司从事上述业务是否需要申请特定资格(监管机构在处罚中并未予以指明);其次,即使帅祺公司需要特定资格而其并不具备,监管机构也仅能是按照无照经营予以处罚,而与商业贿赂貌似并不相关。




(二)此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商业贿赂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商业贿赂当然存在着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的客观危害后果。


但是,在本案中,本文并不确定,如果购车者选择其他类似于大众汽车金融的其他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服务,帅祺公司是否拒绝销售车辆给购车者(帅祺公司辩称并不拒绝)。如果并不拒绝,帅祺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的合作并未损害大众汽车金融与其竞争者(其他汽车金融公司)的公平竞争。即使拒绝,也就是说帅祺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形成绑定合作关系,并不意味着必然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如果购车者对帅祺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形成绑定合作关系而不满(不愿意按照帅祺公司指定的大众汽车金融贷款服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车辆。除非帅祺公司在相关市场已经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而购车者并无其他类似选择,进而帅祺公司指定购车者只能与其推荐的大众汽车金融交易则是构成帅祺公司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最后,本文认为实在不宜用“是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来作为判断商业贿赂的标准(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若干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每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具有上述的客观危害后果。反过来说,如果都用这个客观危害后果(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后果,例如“马”)来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一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白马”)可能陷入了“马就是白马”的逻辑怪圈。



(三)帅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并收取相应费用

其实,监管机关的上述观点也似承认,如果帅祺公司为大众汽车金融谋取交易机会本身并非问题,因为这与其他居间行为并无不同。但是,监管机关特别强调“帅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也就是说帅祺公司的自身优势应该是“罪魁祸首”。正如本文上述,如果帅祺公司在相关市场已经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可能就是监管机关口中的“自身优势”,那么如果按着这种思路下去,监管机关应是按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处罚而不是商业贿赂。


同时,本文也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意见稿中也增加了“滥用优势地位”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帅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有可能退而求其次地构成滥用优势地位,但怎么都无法与商业贿赂搭界。


综上所述,本文并不是认为涉案公司一定没有问题,只是监管机关一会用无照经营的理由,一会又用垄断行为(甚至提前引用尚未生效的修改稿中的“滥用优势地位”规定)来得出一个“商业贿赂”的结论,只能给人一种牛头不对马嘴的印象。

LCOUNCIL本期案情回顾

▌行政处罚阶段


帅祺公司是一汽-大众的4S店。涉案的金融机构是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帅祺公司收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返利的行为,被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商业贿赂,该4S店被处没收违法所得2.61万元,并处罚款6万元。以下为大名县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


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工商处字〔2015〕052号


当事人: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展汽车按揭贷款业务销售期间,规定客户必须在指定的汽车金融公司贷款,汽车金融公司按比例返利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为消费者推荐介绍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按揭贷款服务时收 “手续费”“服务费”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61万元;2、罚款6万元。


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对这份处罚书,邯郸市帅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大名县工商局的上级机关——邯郸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当年10月26日,邯郸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名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帅祺公司还是不服,于2016年1月24日一纸诉状,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大名县和邯郸市工商局都告上法院。


▌司法审判阶段


在起诉状中,帅祺公司称,公司安排员工为购车客户提供金融贷款购车服务,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返利、手续费、服务费属于自己依法应当获得的折扣费用,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商业贿赂,大名县和邯郸市工商局的决定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作为证据,该公司特意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在法院审理中,两级工商局辩称,帅祺公司在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合作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为上述金融公司谋取发放贷款业务的机会,并收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返利费、手续费、服务费”。


这两级工商局称,此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提供同等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该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其和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无效,同时证明了该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两级工商局的文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庞某系原告帅祺公司的会计,并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其对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有所了解,其陈述的内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法院对原告帅祺公司提交的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法院认定该证据除证明了原告诉称的做出了相关贷款服务内容外,该协议第一部分第一项第3条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存在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该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条的内容证实了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实际生效且已支付贷款的合同为基础支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


法院认为,帅祺公司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一项第3条中“经销商有义务执行业务流程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及大众汽车金融随时发出的指示,在其展厅内摆放上述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展架、手册及传单等,双方同意上述宣传材料应以确保足以吸引顾客注意的方式展示和摆放”的约定,和询问笔录中原告公司会计庞某所说的公司为购车客户指定金融公司贷款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


关于原告所称该公司没有强迫购车客户必须办理其推荐的贷款业务的理由,法院认为,排他性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并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该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条“大众汽车金融将以实际生效且已支付贷款的合同为基础”向经销商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及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和原告为金融公司谋取的交易机会相联系的。原告在无金融中介资质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付出实际的服务,该费用与交易机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商业贿赂费用。原告所称该费用应为服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帅祺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为合作的金融公司谋取更多交易机会,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被告大名县工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邯郸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上,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帅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帅祺公司负担。


至此,帅祺公司收取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返利的行为,均被工商机关和法院认定为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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